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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5年修订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发布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发布日期 2025-12-03 生效日期 2026-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定点屠宰场所的设立、变更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马、鸡、鸭、鹅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畜禽在定点屠宰厂(场)、小型屠宰场点(以下统称屠宰场所)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个人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定点屠宰场所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鼓励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场所进行屠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执法队伍和设施建设,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畜禽、畜禽产品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建立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体系,实行规模化、标准化、整洁化管理。

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二章  定点屠宰场所的设立、变更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产业发展、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制定自治区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场所设置和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屠宰场所的设立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条件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屠宰场点,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消毒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有必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并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标准和要求;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小型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畜禽产品限于本地市场销售,具体销售范围由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规定。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场所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屠宰场所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挂放于屠宰场所的显著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二条 屠宰场所迁址新建、原址重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屠宰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三条 屠宰场所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报告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次日报告。

屠宰场所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复产前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向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同意复产的决定;不同意复产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屠宰场所依法撤销的,或者屠宰场所不再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屠宰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做好动物防疫、畜禽产品检验、安全生产等工作,对其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屠宰场所建立动物福利屠宰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屠宰场所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检疫合格,并附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十七条 屠宰场所应当建立畜禽进场查验登记制度。

屠宰场所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屠宰场所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屠宰场所应当执行国家待宰静养规定,为静养的畜禽提供安全环境,保证畜禽在自然状态下静养。

第十九条 屠宰场所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官方兽医,由其对屠宰场所屠宰的畜禽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以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所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如实记录屠宰时间、检验时间、检验标准、检验结果以及检验人员。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健康状况、动物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二十二条 肉品品质检验由屠宰场所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进行。经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屠宰场所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场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屠宰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填报畜禽屠宰及产品销售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屠宰场所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对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屠宰场所对未能及时出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储存。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三)屠宰兽药残留超标或者含有禁用药物的畜禽;

(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提供场所或者设施,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工具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应当销售、使用屠宰场所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九条 屠宰场所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停止销售,召回已经销售的产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屠宰场所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屠宰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生猪定点屠宰场所的分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畜禽定点屠宰场所的分级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自治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屠宰场所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屠宰的,或者迁址新建、原址重建未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屠宰场所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小型屠宰场点超出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屠宰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屠宰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场记录制度;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

(三)屠宰畜禽未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屠宰场所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一条 屠宰场所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屠宰场所或者其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屠宰场所有前款行为的,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二条 屠宰场所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三条 为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提供场所或者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工具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屠宰场所不执行召回规定,应当召回畜禽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屠宰场所被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动。

第四十六条 负有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条件审查、批准屠宰场所;

(二)不依法履行检疫检验监管职责,造成违法屠宰或者不合格畜禽产品流通;

(三)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四)隐瞒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报;

(五)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疫合格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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